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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7年司法考试卷四论述题重点预测:法学理论

更新日期:2007-08-31 01:16:27 来源: 【发布招生信息】 【进入招考论坛】

七、 法与社会

法对社会的调整,首先是通过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,进而保证社会秩序得以确立和维护。其次表现在法律对社会肌体的疾病进行治疗。

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。在某些社会关系领域,法理的控制不是唯一的手段,或者说不是最佳的手段。如果硬要以法律进行控制,就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过高,得不偿失,甚至造成法律的暴政。我们还应看到“徒善不足以为政,徒法不能以自行”,即使法律在完备,如果社会无动于衷,法律仍旧游离于社会肌体之外,难以发挥作用。法律还要与宗教、道德、政策等配合,来有效的调节社会。

1、 法与和谐社会

和谐历来是中华传统文化独具特色的价值理念。和谐是指:和而不同;政治和谐;人与自然和谐;和谐是一种社会伦理原则和思想方法。

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是民主法治社会;是公平正义的社会;施工满活力的社会;是诚信友爱的社会;是安定有序的社会;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。

构建和谐社会,首先,必须建立理性的法律制度。其次,必须确立实质法治。实质法治指的是整个社会、一切任何组织都服从和遵守体现社会正义的理性法律统治。再次,必须创新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机制。

2、 法与节约社会

建设节约型社会,要求加快节约资源的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。首先,必须树立与节约型社会相适应的法律观。其次,必须完善节约资源的法律法规体系。再次,加大资源保护和节约的执法力度。

八、 法与道德

法与道德曾经浑然一体,因此,二者有千丝万缕的联系。在法与道德本质上的联系上,西方法学界有两种观点:自然法学派认为“恶法非法”,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“恶法亦法”。这两种观点站在不同的角度,无所谓谁对谁错。答论述题时,可以视具体情况引用之。法与道德在内容上存在渗透关系。在功能上,各具优势,形成互补。

法与道德的区别也十分明显。包括:生成方式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;行为标准上的确定性与模糊性;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和多元性;调整方式的外在侧重于内在关注;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;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;解决方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。

九、 法与人权

人权有三个层次,第一层次是应有权利;第二层次是法律权利,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把人权视为“Natural right”;第三个层次是实有权利。

在法与人权的关系上,首先,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。人权是法的源泉。人权对法的作用体现在:第一,指出了立法和执法所应坚持得最低的人道主义标准和要求;第二,可以诊断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侵权的症结,从而提出相应的法律救济的标准和途径;第三,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有效性,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。其次,法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。法对人权的保障避免了其他保护手段的随机性和相互冲突的现象;人权的法律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,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、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。人权往往通过法律权利的形式具体化。人权的基本内容是法律权利的基础,法律权利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。

在对人权的保护上,人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为国内法的保护,主要由立法和宣言保护、司法保护和个人保护。其次,二战之后,人权问题已经大规模的进入了国际法领域。大批人权保护的国际法纷纷制定出来。

十、 法与国家

法与国家权力相互依存、相互支撑。

法与国家权利存在紧张或冲突关系。法对权力合法性的确认是以制度、规范和程序的方式进行的,因而也就是对权力的约束和限制。近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控权,即对权力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的强调,包括权力制约权力、权利制约权力和法律的制约。

但是控权机制也是有局限性的:首先,权力制约以根本上不妨害权力效能为限;其次,法在总体上不能高于或脱离权力而存在;再次,不被法完全控制的权力活动领域是存在的。


特别说明:由于各方面情况的不断调整与变化,云南招考网所提供的各类考试信息仅供参考,敬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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